華 民 國 賽 鴿 總 會 章 程


94年5月16日第十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6年1月17日第十八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6年4月18日第十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重新審查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賽鴿總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宗旨如

下:以服務會員舉辦國內、外賽鴿競翔,參加國際組織活動,促進國民外交為宗旨。
第 三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條 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依法設立分級組織。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


第 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1. 指導會員改進賽鴿之飼養及訓練技術。
  2. 舉辦有關賽鴿之學術演講會、拍賣會、品評展覽會及發行有關圖書提倡研究風氣。
  3. 主持國內外比賽及聯繫或協助所屬賽鴿協會辦理一切會員賽鴿事務。
  4. 辦理會員及鴿籍之登記、審查、證明事項。
  5. 協助會員採購進口鴿及辦理交換情事。
  6. 搜集與供應國際賽鴿資料。
  7. 供售賽鴿腳環及附屬器材。
  8. 參加國際組織,促進國民外交。
  9. 有關本會會員福利康樂事項之辦理。
  10. 統一製發本會賽鴿腳環及獎狀。
  11. 有關政府交辦事項。

第 六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
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  員
第 七條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下:

  1. 個人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正當職業,對飼養賽鴿及參加分級組織有興趣者。
  2. 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機構或團體。
  3. 贊助會員:贊助本會工作之宗旨之團體或個人。

     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
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一人以上,(推派名額由理事會訂定之)以行使會員權利。
每縣市賽鴿協會理事長為當然會員代表,不占該會原代表
人數。
第 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贊助會員無上述權利)
第 九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十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
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
體情節重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一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決議除名者,即取消會籍。

第十二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責
第十三條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

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四年

,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四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1. 訂定與變更章程。
  2.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3.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館之數額及方式
  4.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5. 議決團體會員之除名處分。
  6. 議決財產之處分。
  7. 議決本會之解散。
  8.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8款之重大事項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五條 本會置理事十三人 監事三人,由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 監事會
前項選舉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侯補理事
三人、侯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
補之。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侯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
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2.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3.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4. 聘免工作人員。
  5. 擬訂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6.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七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
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
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
務理事一人代表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
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補選之。
第十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 審核年度決算。
  3.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4. 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5.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九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
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
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一條 理事 監事有左列事情之一者,應即解任。

  1.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2.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 被罷免或撤免者。
  4.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
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
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廿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
簡則由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廿四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
若干人,其聘期與理、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  議
第廿五條 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
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
開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廿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
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廿七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團體
會員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
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廿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
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開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
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
之同意行之。
第廿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
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會議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1. 入會費(每人100元)
  2. 常年會費(每人每年100元)
  3. 事業費
  4. 會員捐款
  5. 委託收益
  6. 基金及其孳息
  7. 其他收入

第卅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
第卅二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工作計
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會
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
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
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
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
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代
表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代表大會
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卅三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
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卅四條 本章程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卅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呈報內政部核備
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卅六條 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第十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訂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廿三條,並增訂第卅六條條文。
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十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訂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